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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鼓励创新,包容创新
来源:管理员 时间:2015-01-20

       编者按:2014年12月6日,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4年年会暨“中国资本市场与金融创新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研讨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四庭、执行局,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前海管理局是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和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为研讨会协办机构。参加会议的代表共500余人。来自22个省份46个城市的200多家上市公司高管,以及近300名境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高管,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及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聚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热点法律问题”和“互联网金融前沿法律问题”两大热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女士对全天的研讨作了总结致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

       感谢主办方给我做这样一个机会。今天研讨的主题是企业并购和互联网金融,所以,作为最高法院的主管业务庭,我想首先阐明商事审判对于资本市场创新的态度,即包容创新,维护稳定。也就是说,我们鼓励创新,包容创新,但在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司法唯一的判定标准就是法律。这也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

       对于资本市场而言,从市场的角度更多看到的是制度红利,而从司法的角度更多看到的是风险和纠纷。今天我不做常规的总结,而是结合研讨的两个主题,讲以下几个问题:

       一、减少行政审批和加强司法救济

       今天我们研讨企业的兼停并转,首先它要有一个载体,这个载体就是企业,是公司。互联网技术及其衍生的经济金融新模式迅猛发展,要求商事法律规则充分体现对蓬勃商事实践的关切,要寻求商事主体经营自由、个体盈利动机与社会公平正义间的最佳结合点。于是,2013年底《公司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先法律中的公司资本形成规则,如果再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4月专门对“两虚一逃”罪作出的立法解释,基本上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注册资本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功能。公司注册制度的修改,大大降低了创业的门槛,带动了新一轮的投资热情;政府有形之手的限缩,的确给市场的力量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但从司法的角度看,交易秩序、交易风险的问题也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比如,一元钱设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皮包公司、电子公司的数量剧增,由此带来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隐患怎么处理?所以,我们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在及时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新法的精神修改了此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目前还在进一步清理相关司法解释。


       二、行政调控行为和市场主体责任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企业兼并重组既是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又是提升我国经济竞争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要途径。2014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明确了规范、服务企业兼并重组的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和相关措施。在此过程中,许多纠纷会以诉讼形式进入到人民法院。

       从中央当前有关精神看,企业兼并重组中,应当切实尊重企业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和优化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法治环境。但是,近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采取的企业兼并重组及经济结构调整措施在实现产业升级、转变发展方式的同时,也比较明显地暴露出政府干预过度、相关主体权益保障不足、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仍然存在等问题。一些政府主导的兼停并转行为,客观上带来了企业债权债务、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了新的变化,由此也引发了涉及到这些企业的破产纠纷、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新增的连锁反应。长此以往,无疑将影响到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深入推进和产业结构的持续优化,也将妨碍公平开放透明市场体系的形成。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及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法治方式保障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依法有序推进;着力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化商事审判理念,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意思和交易意愿,正确处理兼并重组中的资本流转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着眼于国有企业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专门要求人民法院要正确审理涉及国有企业的兼并重组案件,要汲取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的经验教训,坚决避免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和司法审判环节出现国有资产流失;力求通过畅通金融债权司法保护途径来防范和化解兼并重组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领域参与和帮助企业兼并重组;对企业兼并重组中的企业解散、清算等企业退出市场问题以及破产重整情形下企业拯救相关重要问题提供指导,要求在兼并重组司法工作中要统筹好完善市场退出和促进资源整合两个进程;围绕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目标,结合兼并重组实践情况,特别强调要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制定风险处置预案、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三方面的重要工作。


       三、公平竞争和平等保护

       企业在关停并转的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各类市场主体的混合,包括公有制经济的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民营企业。这些各类市场主体在混合的过程中如何能够公平竞争和得到平等保护,是值得重视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据全国工商联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1254万户,注册资本近39万亿元,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4436万户,资金数额2.43万亿元。非公有制经济在GDP所占的比重已超过60%,民间资本固定资产投资占比超过65%,吸纳了城镇就业的80%和每年新增就业的90%。但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还存在一些挚肘。

       比如在市场准入方面,仍存在限制民营企业进入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但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此外,采矿业、采盐业、铁路运输业、邮政企业和电信业等领域,国有、非国有存在区别。还有一些行业虽然没有禁止非公有企业进入,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开业登记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审批或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所有制歧视导致的区别裁量依然存在。

       再比如,在合同效力判断方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国资监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相关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应属于未生效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等法律对国有资产转让的场所、程序等均有特别规定,违反以上规定转让国有资产的,实践中易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

       应该说,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市场地位、缔约能力、交易机会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一部分是立法予以确认的,另一部分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为的差别化待遇。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为此,我们即将出台《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即将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依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加强民商事审判,依法维护公开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严格执行刑事法律,确保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受到平等刑事保护;切实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完善审判机制,不断提高司法保障水平。


       四、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特别是自去年以来经历了一个野蛮的生长过程,目前已渐渐回归理性,监管部门也已着手制定监管规则。这一年来,互联网金融的专题被很多研究机构所青睐,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研讨会也很多,但我们发现,大多数的研讨还仅限于对互联网金融概念、交易模式的展现和探究上,而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生的交易模式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没有深入的研究。比如在P2P交易模式下个人对个人在干什么?互联网平台在其中干什么,是居间,还是筹资人或者出借人?如果是居间,用资人跑路了,互联网平台有无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多大的责任?再比如众筹的交易模式下,众筹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在哪里?互联网平台建立了资金池,有无资格放贷,合同效力如何?等等。

       目前,经过我们初步的调研,发现互联网金融可能发生的诉讼,大多已有法律规定,如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刑法等等。近日,有地方来函请示,建议对新类型金融商事纠纷设置相应的案由,其中包括互联网金融纠纷案由。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纠纷概念下,包括众筹模式、P2P模式、大数据金融等,其本身作为法律用语进入案由名称,缺乏法理上的论证和支撑。对互联网金融纠纷,应当按照其实际的法律关系如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总之,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还在蓬勃发展之中,且呈现混合经营的态势,发展越来越快,风险也进一步积聚。要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树立法律家的思维,力避纯粹的经济学家思维。经济学家的思维是从利益和效率出发,法学家的思维则是从规则和风险出发。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还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其体现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