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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秘书长刘晓春:上市公司争议解决的实践与创新
来源:管理员 时间:2015-01-04

                        


       编者按:2014年12月6日,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4年年会暨“中国资本市场与金融创新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研讨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四庭、执行局,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前海管理局是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和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为研讨会协办机构。参加会议的代表共500余人。来自22个省份46个城市的200多家上市公司高管,以及近300名境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高管,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及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聚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热点法律问题”和“互联网金融前沿法律问题”。华南国仲(深圳国际仲裁院)秘书长(院长)、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副理事长刘晓春先生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热点法律问题”环节就“上市公司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安排”作了主题发言。


华南国仲(深圳国际仲裁院)秘书长(院长)、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副理事长刘晓春:

       谢谢张保生律师!张律师是上市公司纠纷解决专家,他的诉讼和仲裁经验十分丰富,他的观点我都赞同。由于时间原因,我要表达的内容主要由一个“代言人”来讲,这个“代言人”同时也是深圳证监局、深交所、华南国仲的“代言人”,这个代言人就是此次论坛召开之前制作的一个3分多钟的动画短片,请大家一起观看。

谢谢这个“代言人”生动的讲解。我的PPT提纲,大家在大会资料册上也都看到了,有些内容我就不展开讲了。关于上市公司纠纷解决的特点,刚才张保生律师已经讲的非常清楚,我也不重复了。关于中国资本市场需要我们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审判机构作出什么样的努力,张律师也已经讲的很清楚。

       在这里,我主要想跟大家强调一下,独立性、公信力、专业性、灵活性、高效率、低成本,这是资本市场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主要需求。为了满足这些需求,有关安排不仅体现在华南国仲的实践之中,也体现在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的创新之中,也就是大家都已经了解的“四位一体”机制。

       “四位一体”机制在其创设之初,在去年的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股权投资与公司治理研讨会”上第一次进行了初步介绍,在座有不少专家朋友可能还记得。调解中心正式运作一年以来的大致情况,宋丽萍总经理在刚才的致辞中也讲了,应该说是初见成效。今天的《证券时报》刊登了华南国仲和调解中心关于上市公司纠纷的几个仲裁和调解案例,报纸在会场有发放,大家可以取阅。

       据了解,有不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都已经在它的章程和合同里面约定了“调解+仲裁”的“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条款,也陆续有了一些案件来到我们调解中心调解,而且解决效果还比较令人满意,“四位一体”机制的独立性、公信力、专业性、灵活性、高效率、低成本都得到了很好体现。比如“高效率”,刚才在动画短片里面当事人所讲的“没想到中国还有这么好的机构,一个下午就解决了我们奔波了一年多没解决的问题”,这句话是某个真实案例里面一位投资者说出的原话。

       “高效率”还体现在“远程调解”的安排之中。今天来参加研讨的上市公司分别来自21个省份、46个城市,你们的投资者也是遍布全国各地,假如都纠缠于各地的投资者对你们的投诉,这对公司的形象也是不利的。远程调解其实也是肖钢主席在2014年2月25日来我们调解中心视察的时候提出的一个希望,他提出调解中心要以深圳资本市场的“四位一体”创新为基础,辐射全国,为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服务。目前我们调解中心已经有了远程调解的具体案例,就在三天前就有一宗涉及上市公司的纠纷通过现场调解和远程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

       关于“低成本”,根据我们“四位一体”机制的安排,对于中小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券商、期货公司、基金公司之间的纠纷,调解中心免收调解费用。中心的调解员都是资深专家,来自全国各地或者境外,包括今天上午到会的沈四宝先生,他们参与案件处理要发生很多成本费用,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从市场的整体利益出发,对中小投资者也是免收调解费的。如果当事人需要将和解协议转化成仲裁裁决,赋予调解结果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华南国仲收取的仲裁费用也减让50%—75%,以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关于“四位一体”的特点,我想补充一点:资本市场的纠纷解决,在一定条件下的“保密”也很重要。当然,上市公司的很多行为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披露义务的要求,但对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来说,在一定条件下,保密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我们所处理的案例中,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与“仲裁调解的保密要求”之间,在披露内容、披露形式和披露时间上是完全能够有效协调好的,既满足证券法的要求,也满足仲裁法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案件受理范围,PPT提纲上面也写了,我就不再展开。但是在这里需要跟大家再强调的一点是,仲裁和调解与诉讼不太一样的地方是提交仲裁和调解需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所以我们的建议是大家最好都能够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入手,将仲裁条款预先植入到章程或相关合同里面。对于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的公司,我们建议在章程中加入的仲裁条款是:“因本章程引起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也可以约定“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条款:“因本章程引起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成功的,双方可能自动履行;假如担心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建议在章程(或相关合同)里面最好能预先约定“调解+仲裁”条款:

       “因本章程引起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这样,就可以及时定分止争,避免“调而不结,调了白调”。这次会议资料中有一个关于上市公司纠纷解决指南的册子,里面除了六个典型案例之外,还有一些关于如何在章程或合同中改善争议解决条款、引入“四位一体”机制的指引,大家可以参考。假如有什么问题,可以跟调解中心秘书处联系。好,我的发言就到这儿,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