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转载: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与创新——以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的实践为视角
来源:管理员 时间:2020-04-21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作者刘晓春 姜婧姝


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与创新

                                 ——以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的实践为视角


(图为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



作者:刘晓春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副理事长、深圳国际仲裁院院长 


作者:姜婧姝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法法律硕士&美国法J.D.  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秘书长助理、深圳国际仲裁院助理法律顾问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00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编:洪艳蓉

本辑执行主编:郑舒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


摘要:中国资本市场纠纷具有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主体多、涉及地域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框架下,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局限,依靠单纯的诉讼、调解、仲裁、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机制都难以取得解决纠纷的理想效果,亟须探索有效的新机制。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首创“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四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专业调解机构与专业的仲裁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协同创新、功能融合,化解了大量的资本市场纠纷,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法律价值以及市场价值。

关键词:资本市场 调解仲裁 自律监管 四位一体


一、中国资本市场纠纷类型概况

       中国证券市场重建以来,发展迅速,沪深交易所总市值已居全球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截至2018年底,沪深两市上市公司达3584家,总市值43.50万亿元;[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10691家,总市值约3.45万亿元;[3]交易所债券市场规模稳步增长,债券品种不断创新;[4]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品种总数达到61个,期货市场合计成交30.11亿手,成交金额210.81万亿元;期权市场合计成交3.34亿手(张),成交金额2007.82亿元;[5]全国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公募基金规模13.03万亿元,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规模12.78万亿元。[6]中国已形成由多层次股权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基金市场等多个市场共同构成的资本市场,加之金融创新与资本市场深化改革,资本市场业务不断推陈出新,复杂产品日益增多,专业性越来越强。

       中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催生了众多中小投资者。从投资者结构来看,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所占比重较大,散户较多。截至2018年底,A股投资者账户数量共计14582.73万户,其中自然人投资者账户占总数的99.77%。[7]2018年新入市投资者依然以年轻投资者为主,30岁以下投资者占比56.2%,新入市投资者平均年龄31岁。[8]新入市投资者、25岁以下的年轻投资者中,风险追求型占比较总体平均水平分别高出1.6个和5.2个百分点。[9]《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2018年度总结报告)》指出,自然人投资者存在投资专业知识水平不高、风险意识不强、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等问题。[10]

       中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催生了大量的市场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中国资本市场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三大特点:[11]其一,涉及主体多样化。案件的当事人,涵盖了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者等。其二,涉及证券品种多样化。既有股票,也有国债和公司债券;既有投资基金,也有证券衍生品种;期货合同纠纷也常有发生。其三,纠纷形式多样化。证券的包销和代销、配股与认购、证券委托代理和经纪交易、托管和结算、投资咨询与投资信托、期货平仓与期货实物交割、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乃至融资融券交易等各种行为,都出现了诉讼纠纷。

       与合同纠纷相比,中国资本市场侵权纠纷更应引起重视。因为,侵权纠纷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呈现更强的危害性、复杂性和涉众性。笔者通过对资本市场不同主体的违规或失当行为案例进行归纳分析,主要有以下七类:[12](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管的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体现为信息披露违规、虚假陈述、公司治理违规、内幕交易、交易违规、未履行其他职责等情形;(2)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违规类型有信息披露违规、短线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股票、操纵市场、违规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违反承诺减持股份、违规担保、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内部治理违规;(3)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违规类型有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违规提供融资交易、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内幕交易、发布虚假报告影响证券价格、恶意抬高新股发行价格;(4)基金公司及从业人员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包括背信自建“老鼠仓”、违反谨慎勤勉义务、基金违规营销;(5)其他机构投资者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非法利用多个自然人证券账户,将大额资金分散进行证券交易,通过一致行动或者由同一主体操作,在相对集中的时间段买卖同一股票;(6)证券咨询投资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体现为:证券咨询投资机构虚假陈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市场操纵、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7)其他主体违规或失当行为,主要体现为市场操纵、信息披露违规与违规交易股票、内幕交易、集资诈骗、非法经营以及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等情形。


二、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传统路径的局限

       从上述分析来看,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纠纷大量存在,而且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中小投资者既可能陷入合同纠纷,也可能面临侵权纠纷;既可能与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纠纷,也可能与证券市场其他各种主体发生纠纷。

       但是,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的传统路径,无论是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调解或仲裁等机制,各自都存在各种缺陷或局限,难以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诉讼方式

       中国资本市场诉讼机制一直在调整和完善的过程之中。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又增加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尽管如此,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诉讼机制在解决资本市场纠纷方面还存在诸多局限。

       局限之一,受理范围过窄。将证券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而没有涉及内幕交易、非法关联交易、非法操纵市场、“老鼠仓”等其他常见违法或失当行为。[13]

       局限之二,起诉前置条件是对投资者的障碍。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该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换言之,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虽然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但却影响了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使投资者对自己利益的保护要依赖证监会的行政行为。如果证监会不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受到损害的投资者便难以获得诉权。

       局限之三,法院管辖原则可能对投资者不利。尽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所设置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如果让投资者为了获得民事赔偿而到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可能会造成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甚至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局限之四,损失计算标准对投资者不利。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影响投资者的救济效果。

       局限之五,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对投资者不利。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五条,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若将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投资者必须耐心等待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才能起诉;另一方面,如果证监会对证券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受害的投资者便不能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眼巴巴地看着两年[14]的时效期限逝去。

       局限之六,诉讼机制的二审终审制度缺乏必要的效率。而高效率是资本市场纠纷大部分案件当事人的要求。

       局限之七,法院判决在域外执行的障碍较大。如果涉及境外当事人,诉讼通常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

       总之,由于司法解释缺位、法院立案限制、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机制僵化、中小投资者群体分散、举证调查困难等因素的制约,加上大多数地区的法院积案问题严重、法官的资本市场专业能力可能存在不足等问题,都导致在实践中资本市场纠纷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非诉讼方式

       1. 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局限。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的统计数据显示,对证券市场违规或失当行为的处理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或自律监管机构[15]。以2009年为例,证监会行政处罚55宗,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达41宗,二者合并占72.73%,是证券市场违规处理的主流。至于处罚措施,2009年针对法人最常使用的是罚款(26.76%)、公开谴责(16.90%)、警告(14.08%)、通报批评(12.68%)和责令改正(12.68%);针对自然人最为常用的依次是罚款(37.86%)、警告(17.86%)、公开谴责(10.71%)。上述数据也反证了证券行政处罚和自律监管在惩治证券违法违规中占主导地位。

       笔者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威慑力对于惩戒违规主体、稳定证券市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处罚和自律监管解决不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与欺诈等违法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纠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来切实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无权裁决侵权人对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难以发挥资本纠纷的救济作用。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资本市场侵权人违规违法的经济成本不高,违法违规和侵权行为频频发生,屡禁不止。

       至于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等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能,由于缺乏必要的手段,也难以起到化解市场纠纷、促进民事救济的作用。以中国证券业协会为例,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但是对于会员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解决,没有通过自律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同为非交易所性质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作用与美国FINRA在证券纠纷解决的功能设计方面大有差距。[16]第一,FINRA及其前身NASD建立有自己的仲裁机构,从1968年至今,以其高效率、专业化、公正性、权威性和对会员的强大约束力,发展成为美国最主要的证券仲裁组织。但是根据《仲裁法》和《证券法》,中国证券业协会没有仲裁职能,《证券法》只是规定其“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17]即使是关于调解,也没有资料显示,其调解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第二,FINRA及其前身NASD在争议解决的规则建设方面,一直以来都可以说是不留余力,持续创新,其以《客户争议仲裁程序规则》《业内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和《调解程序规则》三大程序规则为框架的争议解决规则体系,是多年来不断创新完善的结果,其完善的规则体系、有效的立规机制、强大的立规能力、持续的规则创新意识,特别是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的定章立制宗旨,却是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局限所在。第三,FINAR及其前身NASD一直致力于在证券业内推广仲裁协议,导入仲裁机制,而且作用巨大。一方面,按照SEC的规定,要求会员在客户合同中使用标准化、规范化、对投资者权利有倾斜性安排的争议前仲裁条款,目前争议前仲裁条款在美国证券经纪公司的客户合同和业内合同中都普遍使用;另一方面,通过自身章程或规则规定以及会员在注册入会时在FormU-4的书面承诺,即使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也可以要求会员参加仲裁,体现了自愿性与准强制性相结合的价值。与之相比,中国资本市场行业自律组织的差距和局限十分明显。

       2. 调解机制的局限。调解具有自愿性与和谐性等优点,应该成为解决资本市场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传统的调解机制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微乎其微,主要是因为三个局限。

       其一,专业性局限。当前各地设立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工作主要面向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纠纷,人民调解员鲜有资本市场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不适合调处专业性要求极高的资本市场纠纷。

       其二,中立性局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职能包括“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据此,证券业自律组织对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具有法律依据,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作了规定。[18]另外,《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尽管如此,行业自律组织的调解职能发挥得尚不理想,实践效果并不显著。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个原因是,中小投资者对于行业自律组织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缺乏必要的信任,可能担心行业自律组织会偏袒其会员,因而缺乏提交调解的意愿。

       其三,终局性局限。从可执行的法律效力来看,这是关键性的局限。当事人即使经行业自律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独立调解组织的调解而达成和解,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和解协议书没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经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结果付诸东流,当事人还得重新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渠道寻求救济,因此难有提交调解的意愿。特别是跨境纠纷,当事人更需要可跨境强制执行的解决结果,传统的调解路径无法满足当事人这一需求,无法成为化解资本市场纠纷的有效方式。

       3. 仲裁机制的局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19]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资本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显然具有可仲裁性。而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终局性,应该是公正、高效、有效解决资本市场纠纷的两大优势。不过,仲裁作为解决资本市场纠纷的机制,也有其自身的局限,主要是导入性局限、专业性局限和独立性局限。

       第一,导入性局限。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资本市场大量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因而被拒之门外。尤其是侵权纠纷民事赔偿请求,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难以要求侵权人参加仲裁。缺乏行政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与仲裁机构的协同合作,资本市场纠纷难以导入仲裁机制加以解决。

       第二,专业性局限。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作为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主要针对商事仲裁的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不可能针对某个特定行业的仲裁机制进行专业化的安排。也就是说,在中国现行仲裁法律框架之下,不可能效仿美国建立专门的、独立的证券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结构和仲裁规则安排方面都缺乏必要的专业性以解决资本市场纠纷。

       第三,独立性局限。尽管《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0],并且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21],但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普遍缺乏更加具体的制度保障。鉴于资本市场纠纷往往具有涉众性强、当事人跨地域覆盖面广等特点,中国仲裁机构独立性的局限导致当事人缺乏对仲裁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信任。2012年,深圳市对仲裁机构进行法定机构立法[22],确立国际化、社会化、专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以消除当事人对于地方保护、行政部门干预和内部人控制的顾虑,从而强化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但迄今为止,全国仅独此一家。


三、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在深圳的创新探索——“四位一体”

       如上所述,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方式“各自为政”,未能克服局限性问题,未能形成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共同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未能为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提供有效的制度产品。那么,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突破传统局限,创新性地组合现有元素,为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探索新的路径?

       从2013年开始,深圳经济特区从非诉讼方式不同机制的功能衔接入手,探索“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有机组合,创建“四位一体”的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新模式。这种新模式经过六年多的实践和探索,已经稳定成型,并且为稳定资本市场秩序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一)“四位一体”创新思路

       总体思路如下:以调解为化解纠纷的主要手段,以仲裁作为终局性约束力的支撑,以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促进市场导入和诚信约束,整合资源和功能,“四位一体”,在中国资本市场创新中心城市创建纠纷解决新机制。

       这一思路参考了美国在证券自律组织内部设立仲裁调解机构解决会员之间以及会员和投资者之间纠纷的模式,[23]又基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符合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和相关规则,切合中国资本市场纠纷非诉讼解决的最关键问题——终局性局限。[24]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职能包括“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如上文所述,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仅具有合同的性质,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何解决这一关键问题?

       将调解与仲裁的功能进行有机结合是可行而有效的路径。《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102年)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也可向仲裁机构调解中心或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25]由此可见,由仲裁机构根据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按照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可以在161个缔约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在克服了这个关键性局限的基础上,通过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扩大市场导入的渠道和覆盖面,加大市场主体的诚信约束力度,将有助于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新模式发挥出更大的实际效用,满足资本市场主体的需要。值得指出的是,按照这种“四位一体”的思路,可以以市场化的手段解决市场中的问题,无须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无须改变现行证券监管和行业自律体系,无须增加编制和财政投入。

       (二)“四位一体”治理机制

       基于对上述创新思路的共识,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与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3年1月签订合作备忘录,并共同推动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解决中心于2013年9月正式运作。

       1. 机构性质定位。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是经政府特别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独立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的法律框架和市场环境下,这是有利于强化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安排。

       2. 理事单位结构。由深圳证监局作为业务指导单位,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作为创始理事单位,共建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从一开始就在治理机制上呈现了“四位一体”的架构安排。证券调解中心理事会依章程独立运作,负责机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监督,包括制定争议解决规则和聘请调解员。理事会成员的构成来源,既有仲裁机构代表,也有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代表,还有独立的资本市场知名专业人士。201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市场学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上市公司协会先后加入并成为理事单位。在治理机构上,证券调解中心已经形成立足深圳,辐射全国,充分展现了“四位一体”的鲜明特色。

       3. 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全面负责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包括投诉咨询、立案、调解会议安排、仲裁裁决衔接、对外联络、调解员培训等事务。秘书处人员或者由理事单位委派,或者在市场上招聘,均由理事会决定聘任。证券调解中心的开办资金、日常运作资金和办公场地主要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理事单位提供,按照章程也接受其他理事单位的捐赠,财务独立,按照独立事业法人的规定运作。

       4. 调解员结构。调解员是证券调解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理事单位推荐,由理事会筛选聘请。目前共有调解员108名,大部分为全国资本市场的资深专业人士,此外还有在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方面经验丰富的法学教授、仲裁员和律师,要求具备良好的公信力、专业素养、调解能力和职业操守,而且熟悉行业规则和运作模式,能够针对行业特点和专业问题开展纠纷调处和矛盾化解。在地域分布上,调解员主要来自深圳、北京、上海三个资本市场中心城市,其余主要分布在广州、济南、西安等省会城市,此外还有9名来自香港,以利于解决深港通、沪港通和“两地基金互认”背景下的跨境资本市场纠纷。至于行业和职业分布,有28名来自证券公司、28名来自基金及创投公司、6名来自期货公司、15名来自行业自律组织、28名来自著名律师事务所、3名来自高等院校。这种分布,不仅调动了行业自律组织和资本市场经营机构的积极性,强化了行业特点和专业性,同时也保证“行业外人士”占有一定的比例(29%),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纠纷解决的中立性和公信力,增强中小投资者对调解员的信任感。

       (三)“四位一体”功能融合

       证券调解中心最独特的创新之处是针对中国资本市场的特点和需要,将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这四种功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效衔接的业务机制。[26]根据《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7](以下简称《调解规则》),以调解为中心,在业务上形成“四位一体”的流程闭环(见《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流程图》),并呈现出四个特点。

       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流程特点之一:调解案件导入渠道多。主要有三条渠道:(1)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证券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2)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引导当事人向证券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3)行业自律组织和行政监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可以引导当事人向证券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这三条渠道,体现了证券调解中心的开放性,也彰显了行政监管机构、仲裁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在调解案件导入机制中的作用。

       特点之二:调解案件导入门槛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限制低。《调解规则》第五条规定,“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均可向证券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启动调解程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向证券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即启动调解程序;或者一方申请调解,经征得另一方同意,也可启动调解程序。如果对方当事人属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会员,且已承诺接受证券调解中心调解的,投资者单方面申请调解即可启动调解程序。[28]鉴于涉及公众投资者的上市公司纠纷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证券调解中心已开发“在线申请”系统实现网上递交调解申请材料,并借助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全国各地网点现有的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实现当事人及调解员可在当地就近通过视频会议系统参与远程调解,降低异地投资者申请调解服务的门槛。二是调解费用低。为满足资本市场投资者低成本维权的要求,证券调解中心坚持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调解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中小投资者与行业自律组织的会员之间的纠纷,不收取调解费用。这体现了向中小投资者倾斜的政策安排。为了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使用调解,从行业自律方面促进“四位一体”,《调解规则》第九条还规定,行业自律组织的会员相互之间的纠纷,也不收取调解费用。总之,低门槛充分体现了以中小投资者为中心,但不代表证券调解中心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对投资者偏袒,独立、中立、公正是证券调解中心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



       特点之三:调解结果与仲裁裁决紧密结合。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自动履行,也可以申请转化为仲裁裁决。根据《调解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为使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这意味着,经过依法转化为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在中国以及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其他160个缔约国(截至2019年9月17日)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调解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当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诉诸法院。

       特点之四:调解与监管及自律有机衔接。在“四位一体”的业务流程中,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对诚信调解和诚信仲裁具有特殊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根据《调解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业自律组织的会员作为一方当事人违背承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根据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戒,证券调解中心也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这意味着,如果该会员已承诺要提交调解而违背承诺的,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书的,对方当事人或证券调解中心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行业自律组织或监管部门,列入诚信档案。对于拒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会员,行业自律组织或行政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戒。为了促进调解与监管及自律的有机衔接,深圳证监局结合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成果,经多次、广泛征求辖区相关行业协会、经营机构意见,在2014年印发了《关于在辖区建立投资者投诉纠纷处理长效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并丰富了投资者纠纷的解决途径。《通知》提出,经营机构对与客户之间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纠纷承担首要处理责任;深圳证监局设立信访专员,统筹负责信访办理相关工作,对信访投诉人的有关权益赔偿诉求可视情况转经营机构限期办理;支持各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单位书面承诺落实客户投诉处理首要责任、接受证券调解中心调解并积极履行调解结果,组织相关培训交流活动。

       从“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流程图”可以看出,通过调解、仲裁、自律和监管的紧密结合,充分体现了“四位一体”紧密合作,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的深圳创新模式处在一个有机的、闭环的流程当中。从案件的导入、受理、调解、仲裁、确认,到最后的履行或惩戒,相关主体在其职能范围内发挥最大的作用,并且形成有机合力。


四、“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的实践价值

       (一)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六年实践的总体情况

       2013年下半年,在证券调解中心登记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后,深圳证监局对辖区投资者进行了问卷调查,以摸清辖区投诉纠纷实际情况和投资者解决纠纷的意愿。调查显示,在纠纷解决途径上,投资者普遍不愿意将诉讼作为首选解决途径,只有6.46%的参与调查者认为应首选向法院起诉,而有75.79%的参与调查者表示,无论是否了解都愿意将自己的纠纷提交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解决。[29]

       证券调解中心自2013年9月正式运作以来,运用首创的“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和谐化解了大量资本市场纠纷。截至2019年11月30日,证券调解中心受理纠纷咨询共计4151宗,符合《调解规则》要求而正式受理的调解案件为731宗,当事人来源遍布中国内地所有省份;已办结调解案件674宗,其中调解成功554宗,调解成功率为82.2%,和解金额约30.87亿元人民币;申请仲裁确认的调解案件413宗,转化率为74.5%,涉及金额3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调解通过仲裁赋予了强制执行力。

       鉴于证券调解中心在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领域的先行先试和独特安排,特别是在2015年中国证券市场剧烈波动期间,证券调解中心为解决大量融资融券平仓纠纷及其他争议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于2016年出台《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30]将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纳入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试点调解组织。

       (二)“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的典型案例及其价值

       案例一:两小时解决纠纷,展现高效率价值

       70多岁的张阿姨(化名)在一次交易中,由于券商系统问题,在未按交易所通知要求阅知确认相关风险揭示的情况下,买入某只停牌之后复牌首日的ST股票后导致亏损。张阿姨认为,该券商营业部没有尽到相关责任,要求券商营业部赔偿她的相应损失,但与券商营业部协商不成,张阿姨一怒之下向深圳证监局投诉。

       接到该投诉后,经过深圳证监局信访工作人员引导,张阿姨与营业部共同向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提出了调解申请,并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担任调解员。

       证券调解中心受理申请后很快就由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但实体诉求差距较大,调解员针对双方实际情况分别耐心地讲道理。考虑到张阿姨年龄较大,调解员就把她当成自己的老大姐谈心,向她讲明投资者应树立风险意识和“买者自负”的道理;对营业部一方,调解员则针对工作中的疏漏和客户适当性管理要求以及卖者有责等方面讲解利害关系。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该券商营业部同意给予张阿姨经济补偿和较高的服务等级,张阿姨同意继续留在该营业部,双方当场签订了和解协议,营业部及时履行了协议。

       这是证券调解中心成立后受理的第一宗案件,由行政监管部门导入,由证券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由于证券调解中心独立性和中立性、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调解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仅花两个小时即及时化解了投资者纠纷,体现了“四位一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经济价值。

       案例二:初试“网上集团和解”,解决上市公司涉众纠纷

       2014年4月,上市公司海联讯因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涉及全国各地的投资者近万名。证券调解中心作为协调小组成员参与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牵头进行的该案投资者利益补偿工作。证券调解中心的具体工作职责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专项基金补偿方案实施过程中的专项基金成立、适格投资者信息获取、补偿方案实施等相关环节进行见证及论证;对基金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积极介入调解;参与论证专项基金补偿方案相关内容,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支持与协助”。

       同年7月,海联讯大股东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证券调解中心参与补偿基金方案的设计和执行。补偿基金方案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解决方案:如果投资者接受补偿方案,则视为与基金出资人达成和解;投资者不接受补偿方案,则可向证券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者在与基金出资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在海联讯补偿方案的基础上,证券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说服绝大部分投资者接受了补偿方案。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达9823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7%,对适格投资者支付的补偿金额达88827698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8.81%。即便如此,仍有数名投资者不接受补偿方案,向证券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调解员分别运用电话、远程视频、现场会议调解等多种方式,促成当事人和解,并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该案有四个特点:(1)引入调解机制。引入专业调解及仲裁机构参与,丰富了纠纷解决渠道,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解决机制。适格投资者可接受补偿,与基金出资人达成和解;不愿意接受和解方案的投资者,可以向专业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在与基金出资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向专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投资者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控股股东责任自负。海联讯专项补偿基金的出资人为发行人主要控股股东,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由大股东主动出资运用市场机制补偿投资者的首例。(3)坚持充分补偿。本次专项补偿基金在算法上作了更加合理、可为投资者带来更优补偿结果的安排,更符合“充分补偿”原则。(4)流程更优化。补偿基金运作流程的优化、手续简化,更方便投资者获得补偿,提高补偿效率。补偿基金设置专门网站,主要提供如下服务:第一,供投资者查询基金发布的所有公告文件等基金管理运作的相关信息;第二,基金管理人在完成补偿金额的计算、复核并经审计后,将通过网站发布补偿金额的计算结果,适格投资者可以在注册并登录网站后,查询其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第三,适格投资者如果接受补偿金额并自愿达成和解,通过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即可确认接受补偿方案并自愿达成和解;第四,投资者可以自愿在线提供其个人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基金管理人将在对投资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的前提下,就补偿事宜与其进行沟通联系;第五,投资者可以在线提交有关基金补偿事宜的咨询。

       事实上,这种“网上和解”的方式,实现了“集团调解”,发挥了“集团诉讼”难以发挥的作用。对于同类纠纷,为了彻底达到定纷止争目的,防止达成和解、获得补偿的投资者在事后反悔,可以进一步考虑对接受补偿方案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案件,经当事人在网上申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即补偿方案)作出具有终局约束力和可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将“网上集团和解”转为“网上集团仲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四位一体”的深入结合,和谐、快速、低成本定纷止争。因此,可以说海联讯案例为上市公司集团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借鉴,具有推动争议解决创新的法律价值。

       案例三:四位一体,多元合作,化解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

       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集团)与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核材)控制权之争,长期备受市场关注。[31]

       2017年12月21日,在深圳证监局的引导下,双方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证券调解中心调解。次日,证券调解中心正式受理该案。受案当日,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和证券调解中心指定,作为资本市场资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的三位调解员组成调解工作小组调解本案,并确定了一位首席调解员。随后,双方分别披露《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两家公司股票于2017年12月25日开市起停牌。

       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意愿和自愿,调解工作小组密切开展调解工作,从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上市公司、股东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以及成功调解后的法律后果等方方面面,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利,前前后后召开了四次面对面的调解会议,并组织了数场“背对背”的会谈,将化解控制权之争的具体方案不断细化,并层层推进。[32]2018年1月9日,经由双方董事会决议,双方在深圳证监局和证券调解中心的见证下,正式签署《和解协议》。长园集团同意向沃尔核材转让其旗下F公司75%的股权,交易价格初步预计为人民币11.9亿元;与此同时,沃尔核材同意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向第三方公司溢价转让其持有的长园集团无限售流通股7400万股。在本案调解达成和解后,双方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根据相关和解内容快速作出仲裁裁决,以使相关执行条款具有终局法律效力。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双方申请,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3月23日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了仲裁裁决。2018年6月9日,双方分别发布公告,上述和解事宜正式实施完毕。

       本案中“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的各个环节协同合作,和谐化解双方长达四年的控制权之争,实现了纠纷双方的共赢:长园集团优化股权结构、负债结构和产业结构,赢得良好的经营环境;沃尔核材更加聚焦热塑管主业。和解公告发布后的复牌首日,长园集团和沃尔核材股价分别大涨7%和4%。这个结果,既提升了上市公司的整体发展质量,也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誉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争议解决第一案,展现了“四位一体”机制促成纠纷当事人多赢的市场价值。

       案例四:高效率、低成本,化干戈为玉帛

       2014年,证券调解中心受理了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离职)私自为投资者操作股票账户案件。该案涉嫌高频交易,致使投资者亏损。

       早在2007年4月,投资者与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相识。该客户经理称公司有内幕,能够提前预知股票价格涨跌,只要将股票账户交由他们操作,肯定只赚不赔。投资者遂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交易股票,并同意由该客户经理私下为其操作股票账户。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因该客户经理理财不当,致使投资者股票账户不断发生亏损。待投资者发现问题时,其损失已接近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者遂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其股票损失。证券营业部认为,投资者与该客户经理系双方故意隐瞒公司私下进行代客理财;客户经理代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并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且该客户经理已于2012年离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投资者先后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并求助网络媒体,均未能解决问题。2014年3月,情绪激动的投资者扬言要炸掉证券营业部,被公安机关拘留6日,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其索赔金额提高到人民币150余万元。证券营业部于2014年7月向证券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鉴于该案双方剑拔弩张、积怨极深,且投资者索赔金额较大,调解员并没有急于组织双方会面,而是先采取“背对背”调解的策略,分别约见当事人、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过邀请投资者到自己办公室谈心、拉家常的方式,逐步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同时讲明道理、解释法律法规,让投资者更客观地认识案件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调解员还反复提醒及劝导投资者要避免意气用事。经过调解员专业、耐心的调解工作,双方进一步妥协,差距一步步缩小,并最终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

       2014年9月3日,证券营业部依据该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仲裁裁决,从而固化了调解结果。证券营业部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履行完毕。

       回顾本案,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证监局和行业自律组织通过传统手段无法有效解决,经证券调解中心的介入,双方由剑拔弩张走向了握手言和,并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彻底解决纠纷。投资者感言:“在投资者维权难、诉讼难、投资者保护难以落实的今天,万万没有想到还有证券调解中心这么好的一个机构,快速、有效、公正地解决了我们奔波了一年多未果的纠纷。”本案体现了“四位一体”机制对于投资者而言高效率、低成本的经济价值和和谐化解矛盾的社会价值。

       案例五:创新方式,调仲结合,化解证券公司涉众纠纷

       2013年至2015年,某证券公司向投资者代理销售某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后因产品融资方、担保方违约导致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本金和分配收益。该案涉全国近400名投资者。

       在本系列资管产品代销纠纷爆发后,深圳证监局积极督促该券商寻找独立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解决问题。鉴于该证券公司此前曾有涉及中小投资者的纠纷在证券调解中心得到圆满解决的体验,为维护客户关系,并考虑到涉案投资者损失较重、部分投资者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该证券公司主动寻求证券调解中心及其理事单位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帮助。

       为妥善解决纠纷,证券调解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召开讨论交流会,对本系列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和研究。考虑到本案纠纷争议金额较大、涉及来自全国各地众多投资者、社会关注度高,证券调解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为和解方案的制订、签署和履行提供了参考意见。例如通过制定统一的“录音+录像”标准流程规范各营业部与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的过程,确保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投资者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充分了解以及签署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并形成规范合法的证据,以便待和解协议签署后即与仲裁进行对接,固化和解结果,确保案结事了。此外,证券调解中心还派工作人员分赴投资者分布最为集中的华东地区几个城市,向当事人充分讲解调解和仲裁的对接流程、回答投资者的有关疑问,核实投资者身份,帮助达成和解协议。

       有部分投资者已长期定居境外或为境外人士,经过深入沟通后,境外投资者对和解方案予以理解和认可,或乘坐最早回国的航班回国、在机场完成和解协议签署过程,或按照证券调解中心指导的视频签约流程通过视频录音、录像的方式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他人签署和解协议。证券调解中心利用网络视频开展调解会议,既便利境内外当事人,节约办案成本,也为证券调解中心进一步发展远程调解积累了经验。

       最后,近400名投资者与该证券公司分别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金额约人民币5.65亿元。为使和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部分投资者为境外当事人),所有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依据“四位一体”机制的安排,申请对接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以保障和固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据其《仲裁规则》中的快速仲裁机制,在受理仲裁申请后的一周内即作出仲裁裁决。

       本案由深圳证监局引导案件导入,经过证券调解中心调解,并对接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使得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国内外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充分彰显了证券调解中心在专业、高效、低成本化解资本市场纠纷方面的优势,这些优势转化为“四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市场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五、结语

       近年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关注的话题。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依靠单纯的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或行政监管,难以达到化解资本市场纠纷的理想效果。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通过将这四种不同机制的功能有机整合融合起来,形成“四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突破传统局限,创新中国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模式,并在六年多的实践中,以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化解了大量资本市场纠纷,实现了经济价值、法律价值、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这些价值在资本市场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一个个案例得以实践和实现,为中国资本市场纠纷治理机制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探索了新路。


注释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18年)》第23页,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js/zjhnb/201908/P02019082958130694244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2]同上注。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18年)》第26页,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js/zjhnb/201908/P02019082958130694244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4]《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2018年度总报告)》第8页,载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网:http://cchoya1.qd2009.com/finance/pc/zhuanti/2019bps/00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18年)》第30~31页,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js/zjhnb/201908/P02019082958130694244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18年)》第33页,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js/zjhnb/201908/P02019082958130694244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7]《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2018年度总报告)》第9页,载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网:http://cchoya1.qd2009.com/finance/pc/zhuanti/2019bps/00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8]《深交所组织开展2018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第2页,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http://investor.szse.cn/institute/bookshelf/report/P020190325390811433226.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9]《深交所组织开展2018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第2页,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http://investor.szse.cn/institute/bookshelf/report/P020190325390811433226.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10]《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2018年度总报告)》第10页,载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网:http://cchoya1.qd2009.com/finance/pc/zhuanti/2019bps/001.pdf,2019年12月5日最后访问。

[11]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175页。

[12]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5~184页。

[13]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证券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已有所扩大,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

[15]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4~185页。

[16]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204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18]《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行使的职责包括“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

[22]《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2012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规章(市政府令245号),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法人和法定机构,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对分离、相互制衡,至少三分之一的理事必须来自境外。2019年,深圳市政府对此颁布实施修订后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

[23]刘晓春:《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及其价值评析》,载《金融法苑》2009年总第79辑。

[24]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页。

[25]《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6年)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三)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第四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26]刘晓春:《证券仲裁的制度分析——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175页。“独立仲裁机构与行业自律组织相结合,必须通过在职能上的紧密融合和业务上的有机衔接,才能走出一条证券民事纠纷纠纷仲裁解决的新路。”

[27]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载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官网:http://www.sfdrc.cn/Rule/index.html,2019年12月7日最后访问。

[28]根据《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属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会员,且已承诺接受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29]刘晓春:《深圳首创“四位一体”纠纷解决模式》,载《证券时报》2014年3月14日。

[3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

[31]长园集团与沃尔核材均为深圳辖区上市公司,两家公司股票分别于2002年、2007年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两家公司有部分业务存在一定的重合,主要涉及热缩及特种功能等方面的材料和设备,在国内这方面业务的市场份额上,两家公司的占比均位居前列,在国际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竞争实力。2014年李嘉诚家族控制的长和投资有限公司卖出长园集团股票后,长园集团的经营管理主要由长期在公司任职的核心管理层主导;沃尔核材实际控制人周和平也从2014年开始,通过沃尔核材及其一致行动人开始逐步增持长园集团的股票,合计持有长园集团股份比例约为24.07%(其中沃尔核材直接持股约7.84%)。2014年沃尔核材实际控制人与长园集团管理层双方曾因章程修改、委派董事等事宜引发了第一波控制权争夺,在深圳证监局积极协调下矛盾有所缓和,在长园集团董事会换届中,沃尔核材提名董事和监事还进入了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完全解决,2017年以来围绕长园集团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投资等问题爆发了第二波争夺,双方通过股东大会提案及质询、影响舆情和反复举报等诸多手段对抗,引起各方广泛关注。长园集团管理层还通过持股平台公司深圳市藏金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在二级市场增持,并与部分近年来通过资产重组入驻的股东方等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2017年底合计控制公司24.43%的股份。

[32]为妥善解决本案及类似纠纷,证券调解中心在其《调解规则》的基础上,还特别制定了《公司控制权纠纷调解程序特别指引》。



(图为深圳国际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