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
投资者主张基金管理人为追求业绩报酬,过度使用交易杠杆,造成基金财产大量损失。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未不合理地使用交易杠杆,并且对市场风险进行了完整披露,故不违反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2021年6月4日,申请人(投资者A)与被申请人(基金管理人B)及某基金托管人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并按《基金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110万元,对应认购基金份额约56万份。2023年1月5日,申请人赎回全部基金份额,并获得赎回款项约33万元。2023年2月8日,申请人以基金管理人不当使用融资融券交易杠杆造成基金损失扩大,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等理由,请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投资本金损失约77万元、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勤勉尽责,申请人认为:《基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不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于全部投资收益均可提取20%的业绩报酬。在基金产品净值发生大幅下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未积极应对产品净值回撤,降低投资人亏损。相反,其为追求业绩报酬,大量采取融资融券的杠杆操作,且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投资风险控制措施,放大了产品的投资损失,导致申请人损失超过70%的投资本金案涉基金产品的单位净值从2021年6月30日的2.11持续下跌至2022年12月31日的0.58,而同期上证指数2021年6月30日为3,591.20点,2022年12月31日为3,089.26点,期间跌幅仅为13.98%。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亏损显著、过分高于同期上证指数的跌幅。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的勤勉尽责义务,因此造成申请人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此,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基金未投资高杠杆品种产品,实际投资品种主要为股票,间或有少量债券投资。案涉基金唯一使用的杠杆是融资融券,被申请人对融资融券使用时间与杠杆比例进行了严格控制。融资融券的杠杆比例上限为1:1,使用杠杆比例低且在可控范围之内,融资融券杠杆使用时间集中于大盘表现较好的时候,是根据市场走势判断,谨慎合理使用杠杆。被申请人持仓相对分散、止损果断,并运用可转债交易降低股票持仓比例、降低投资风险、增厚投资收益。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对业绩报酬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基金信息披露报告,案涉基金并无申请人主张的存在“大量”使用融资融券杠杆交易的情况,且使用融资融券杠杆交易亦不在法律法规和案涉《基金合同》所禁止的范围内。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亏损显著、过分高于同期上证指数的跌幅等理由属于案涉基金的投资结果,且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合同》等文件中已对案涉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披露。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文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副法律顾问张牧云编撰。本文中的分析论证仅代表仲裁庭意见及针对具体案例的观点,均不代表机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