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4年12月6日,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4年年会暨“中国资本市场与金融创新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研讨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四庭、执行局,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前海管理局是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和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为研讨会协办机构。参加会议的代表共500余人。来自22个省份46个城市的200多家上市公司高管,以及近300名境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高管,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及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聚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热点法律问题”和“互联网金融前沿法律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冰先生作了《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法律挑战》主题发言。
以下是他现场发言实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冰:
大家下午好!我是华南国仲仲裁员,去年我在这个论坛上讲过优先股,今年我们开始研究互联网金融这个时髦的、高大上的课题。讲之前我用一点点时间插播一个硬广告:从今年开始,我们集中力量研究互联网金融,出版《互联网金融与法律》刊物,每月一期。如果大家对于这方面资讯感兴趣可以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Pkufinlaw。如果你希望得到电子刊物,也可以给我发E-mail:pkufinancelaw@126.com,获得我们的免费赠阅。好,广告之后,大家继续回来。
我们今天的主题是“互联网金融”,法律人讲这个有点奇怪,我们学法律的都是非常保守的,我们倾向于看本质,因此对很多新鲜的事情不屑一顾。最典型的,不管你是在线下去商店买东西,还是你去淘宝买东西,在法律上看都一样,都是买卖,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不会因为你从线下搬到线上,我们就觉得它是一个截然不同的新事物,虽然在商业模式上是截然不同的。
我们今天讲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被许多人说要颠覆传统金融的这样的一个行业,它到底给法律带来了什么样的挑战?
什么是互联网金融?有很多争议,这儿我也不下定义,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带来的一些新的金融模式。到底会有哪些?现在很难有一个定论,它还在发展过程中,所以我们只是基于现状来讨论。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出现了四大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对于法律有些有影响,有的影响大,有的没什么影响。第一类是“第三方支付”,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网络支付模式。第二类是“互联网上的金融产品销售”,有结合的好的,有结合差一些的,比较典型的是余额宝,因为大家知道它是一款货币基金,在支付宝上销售。第三类是“互联网上的融资”,把传统金融的基础融资功能直接搬到互联网上来实现,比较典型的就是众筹,众筹可以区分为借贷型众筹和股权型众筹,现在很热的P2P网络贷款是借贷型众筹。第四类是“非主权虚拟货币”,比较典型的是比特币。大概是这四大类。
从法律上来讲,整个金融法的核心是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降低信息成本,解决在融资当中发生的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技术带来了什么样的根本性变化?从实践看,互联网技术确实降低了信息成本,使人们可以交流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但是互联网到底能不能降低信用成本?换句话说,我们在网上虽然很容易发现对方,但是不是在网上相遇之后就一定建立起信任?我觉得这个值得讨论。目前理论还在发展过程中,这套理论解释说,互联网的公开状态会加强信任的建立,他们把它叫做群体的智慧。有一套心理学的理论现在正在讨论这件事。比较典型的是在淘宝网上,本来你不知道这个卖家怎么样,他也不信任你,但是现在通过众多买家对卖家打分和评论,通过公开的评论,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能对卖家的质量进行评价,使得他变得更透明。类似淘宝的这种公开评价机制在融资时能不能发生作用?理论正在讨论。但是在商业模式上我们也要看它进一步的发展。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还处于观察状态,不是像咱们现在很多人所吹捧的那样好:从理想到现实,其实还是有距离的。
这有个最新的新闻:因为网络,小姑娘和小伙子互相发现的成本大幅度降低,看起来恋爱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了。但网上相遇,能不能建立起信任关系?这个新闻就展现了一个错误的信任。这个在西宁的小伙子在网上遇到了一个大庆的姑娘,谈得很好。小伙子这边骗人家说我要坐飞机去看你,实际上他是打工的,没钱,于是他坐火车到大庆,然后再花了钱打的到机场,结果发现这小姑娘不在,说没钱来机场见他。于是他把他身上仅剩的1000块钱转给了小姑娘,然后小姑娘就失踪了。这是一个现实。
很多人说大数据很神奇,那我们再看看大数据。今天百度没人来所以说一下百度。百度做了一款产品叫做“百发有戏”,实际上在里面镶嵌了一些信托。本来这个商业模式的核心是说可以用大数据预测票房,预测市场。第一期百发有戏投的是《黄金时代》,百度大数据预测它的票房是2—2.3亿,现实是什么?现实是截止11月底票房总计5151万,这就是现实。百度这么牛,大数据还是错了。换句话说大数据能不能成功?到底能不能真的降低信息的成本?这要具体讨论。后面我们会讲成功的案例,阿里的小贷就是成功的例子。
当然,“梦想还是要有的,万一实现了呢”。
下面讲第一类,第三方支付,典型是支付宝,它现在占据了第三方支付半壁以上的江山。从监管角度来看它对法律提出了挑战。其实最早我们对第三方支付的认识很模糊。最早从对Q币的讨伐开始,有人认为Q币是一个虚拟货币,会产生通货膨胀,甚至一度曾经讨论过,是不是要对Q币这种虚拟货币立法,甚至已经提上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议事日程。但最终通过研究学习我们发现它不是什么虚拟货币,不会引发通货膨胀,只是一个小额支付结算工具,所以最终我们出台了一个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今天大家都很熟悉的管理办法,把原来没有管到的储值卡也都放了进来。大家发现,它不会产生什么通货膨胀,核心问题其实是备付金的安全性,是客户存在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的安全,只要加强对备付金的监管,它就是安全的。
第二类,互联网销售,如余额宝。现在来看,目前网络上流行的基金销售模式大概有三大类:一类是互联网提供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卖各种基金产品,如基金的各个淘宝店,淘宝提供的是一个网络销售平台。理论上讲淘宝像一个百货公司,出租各个柜台。传统模式上我们不去监管百货公司,我们监管的是各柜台里卖的商品质量有没有问题。第二种是流量导入,如百度理财,比如传统的北京中关村电子市场,你一进大门就有人跑上来说你要干嘛?我说我要修电脑,他就把你引到二楼一个修电脑的柜台上去。传统上我们也不监管它,传统上我们监管的是那个真正给你提供服务的人。第三种是销售支付结算,例如支付宝上销售余额宝,仿佛传统上你在百货商店买东西,柜台不收款,专门有一个收款的地方,传统上我们也不监管它。在这些传统思路下,在现有的基金销售监管模式下,这三者我们都是不管的。但是你真正去看,你会发现其实这三者起到了销售的作用,而且在销售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反思,我们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定位是不是有问题?它在我们传统基金销售的监管模式下,都已经逃出了监管范围。
传统金融法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我们对传统基金销售监管重点是风险揭示,但是传统面对面的风险披露跟在网上是完全不一样的,你在网下让大家看文字的东西,让他签字表明他认识到这个东西,跟你在网上跳出来一个网页甚至给他一个链接让他点进去看,完全不一样,接受方式完全不一样。所以在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监管上我们要有所调整。
娱乐宝,它的核心是保险,它销售的是一个投连险,传统的监管模式对它不适用。在传统保险的监管思路中,我销售这个保险产品,虽然面向公众,但是去买一款保险只花十块钱,没有保险代理人会理你,你要买至少几万吧。但是在网上销售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一块钱就可以起卖,而且一块钱能卖出很多,一下就搞3个亿。所以监管思路要发生变化,传统监管手段其实已经不能适用于这种网上的保险销售了。
第三类,互联网融资。我觉得阿里小贷中大数据的运用比较典型。但是它是一个封闭性的,只为淘宝和天猫的商户提供小额贷款。因为它对淘宝和天猫的商户有完全监控,所以它的风险控制,大数据分析会有很好的运用。不同的是众筹,众筹利用互联网大幅度降低信息成本,理论上可以触及每个人,所以会看到所谓的P2P,点对点的借贷,以及股权型众筹,互联网使得融资者可以面向公众迅速筹集资金。
一般而言众筹可以分为四大类。但是公益性众筹和预购型众筹不具有投资性,不属于金融法的范围,因此我们重点的考虑是股权类众筹和借贷型众筹。它突破了传统对于集资特别是直接融资模式的监管。我们对直接融资的监管模式上主要区分是公募和私募,对公众集资发行证券这种是需要通过证监会批准的,虽然马上由注册制改为核准制,但是不管是核准还是注册都要经过行政许可。但是互联网大幅度降低了成本,使得无论是P2P还是股权众筹都直接面向投资者,这种情况下怎么控制风险?或者说刚才我们讲的群体的智慧,能不能在替代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发挥识别骗子的功能?值得考虑。
我们看到,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针对众筹,法律都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就是“小额分散”,将众筹限定在小额分散的范围内,诉求的是公众的风险承担能力。传统监管思路是什么呢?为什么区分公募和私募呢?我们讲私募是这些有钱人可以承担风险,所以我们可以不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就对他集资。但是如果公众拿出来投资的钱也很少,对他也没什么影响,那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在许可上有所放松?我经常举这个例子:你看到一个乞丐,你给他一块钱,其实你也不能确认这个乞丐到底是不是一个真的乞丐,还是一个职业的乞丐?如果他是职业乞丐,他可能每个月挣的比你还多,但是你给他一块钱,你也不在乎,因为对你来说没什么损失。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股权众筹在这个模式下,我们能够限制公众投资者,因为他每年投资额度是他收入的很小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对他来说也不会有很大的损失。所以我们看到美国在2012年设置的股权众筹豁免,走的就是这个思路,他要控制公众的风险承担能力,只要他的风险承担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件事情就是可做的。
第四类,虚拟货币。这件事我觉得对我们整个金融法是一个颠覆性的挑战,出现了一个非主权货币,而传统金融法讨论的载体是主权货币。所以如果它能成功,它带来的影响,对我们整个法律而言是颠覆性的影响。虽然现在还看不到成功的可能性,但是要有这个梦想,我们还要等着它有实现的可能。
总结一下,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就是,信息的传递和交流成本大幅度下降。所以出现了新的销售模式以及融资的脱媒化,这些带来了新的业态。我将法律上的态度分成三个层次:
一是调整监管思路:例如针对网络上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手段,在监管上应当有不同的要求;
二是应对新型业态:众筹类的脱媒化,在法律上应该通过豁免或者新的立法进行处理;
三是思考新的可能性:非主权货币,这是最大的可能性,出现了一个我们在法律上从来没想象过的东西。这可能需要法律重新调整思路,但是目前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好像暂时看不到。
其实,因为互联网金融还在发展过程中,我们还不用那么急,我们只需要保持开放的心态,慢慢的观察,慢慢的等待。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