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综述
2015年6月,9名投资者先后购买了由A证券公司托管的基金产品,B投资管理公司为该基金产品的管理人。购买时,9名投资者均是先行付款,约定一个月后签署基金合同。两年后,投资者申请赎回,B称该产品合同约定的产品封闭期为三年,目前没有触发提前赎回的条件,无法办理赎回。投资者称,A证券公司销售基金产品时,介绍该产品成立满两年后可无条件赎回,与合同约定不符。投资者先后向多级监管部门投诉,并求助于网络媒体,历时一年半,仍未能与A、B达成和解。2018年底,9名投资者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二、调解过程和结果
经征得被申请人A、B的同意,调解中心正式受理本案,并指定一名金融行业资深律师担任本案调解员。鉴于本案投资者索赔金额较大,且投资者情绪激动,调解员首先采取“背对背”调解策略,分别约见了各方当事人,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调解员耐心、温和的沟通方式和专业的素养取得了各方当事人的信任。通过“背对背”调解,调解员基本了解了案情和双方的症结点,决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第一次调解会议,并参照法院开庭程序,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第一次调解会议,使调解员充分了解了案件经过,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A、B为表和解诚意,前往投资者所在地进行第二次调解会议。由于9名投资者均远在外地,应当事人申请并考虑调解效果,调解员与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决定一同前往进行现场调解。经过一整天的调解工作,案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A承认在其销售基金产品时,签订合同与划款顺序存在问题,合同管理存在瑕疵,投资者也理解了因未认真阅读合同导致的后果。在对事实认定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当事人很快达成和解方案。
三、调解心得
一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重点审查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即卖方机构在提供销售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二是因案制宜,有所区分。虽然本系列案的投资者购买的产品虽然完全相同,但是每个人的“风险测评结果”及签约情况并不相同,采取不同的调解策略,有助于取得当事人的认可,促成和解的实现。三是坚持“基金残值必须属于投资者继续持有”的定律。本系列产品无法按时清算,基金残值存在动态变化,理论上存在损失变小甚至盈利的可能。调解员抓住了这个变量,找到了投资者、代销机构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